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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点军区区级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的通知
时间:2017-04-07              

 

 

 

 

 

 

 

点审改发〔20173

 

 

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关于发布《点军区区级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的通  

 

区直各相关部门:

现将《点军区区级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工作的相关要求,进一步完善抽查细则,落实好抽查任务,并做好抽查结果的公开工作。

 

附件:点军区区级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点军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201745

 

点军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745日印发


附件

 

 

点军区区级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主管部门

编号

抽查事项名称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对象

抽查比例

抽查频次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及要求

备注

 

区委

编办(1项)

1

对事业单位落实《事业单位登记暂行条例》要求的检查

【法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11号)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二)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三)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

在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设立的事业单位

不超过10%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是否依法依规办理变更、注销,是否及时开展年度报告,是否合理使用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等。

辖区内行政机关参照执行

 

区政府办(1项)

1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法规】《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1999122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6121日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200721日起施行)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工作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依法协助和监督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工作。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一)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二)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三)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四)人民群众申诉、控告、检举的受理和处理情况;(五)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五条 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监督情况向社会公布,并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规章】《湖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1995年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第五条 县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工作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并掌握和汇总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情况。

区政府法制办

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

不超过10%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1.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2.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3.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4.人民群众申诉、控告、检举的受理和处理情况;5.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6.“两法衔接”机制推进情况;7.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推进情况;8.自由裁量基准制度落实情况;9.法规、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

 

 

区档案局(5项)

1

文件材料归档管理情况检查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十条 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文件材料归档的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由单位的文书或者业务机构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都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法规】《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按照国家规定,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整理,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人员统一管理。任何部门或者个人不得拒绝归档。

区档案局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10%

1/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职务活动或者生产经营中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和记录载体是否应归尽归;是否定期移交,集中管理。

 

 

2

档案安全保管情况检查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配置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对所保管的档案采取下列管理措施:(一)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保管的规范化、标准化;(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三)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和管理;(四)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保管,根据需要,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法规】《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置适宜档案保管的专门库房和设施,依法加强档案的接收、整理和保管,防止档案损毁、散失和泄密。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定期检查馆藏档案资料,对发生褪变和破损的档案要及时采取抢救措施。

区档案局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10%

1/

现场检查

保管档案的各类条件是否符合安全适宜的规定要求。

 

 

3

档案鉴定情况检查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十五条 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法规】《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档案的性质、价值有异议的,由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鉴定。

区档案局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10%

1/

书面检查

销毁档案是否按照规定进行鉴定并造具销毁清册。

 

 

4

档案依法移交情况检查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依照《档案法》第七条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三)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属于中央级和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 20 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 10 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法规】《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各立档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一)列入省级、设区的市(州)国家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的,向有关档案馆移交;(二)列入县(市、区)国家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的,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区档案局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10%

1/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是否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5

档案利用情况检查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三)涂改、伪造档案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六、第十七条,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交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六)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法规】《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可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非国家所有但应当保密的档案的;(三)涂改、伪造档案的;(四)擅自出卖、转让档案或者倒卖档案牟利的;(五)违反规定从事档案中介服务活动的;(六)违反档案出境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档案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

区档案局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10%

1/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利用档案中,检查是否出现损毁、丢失、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涂改、伪造等情况。

 

 

区发改局(4项)

1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情况的检查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五、加强和改进投资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监管体系。……对投资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管。()建立健全协同配合的企业投资监管体系。……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事中和事后监督俭查……。

区发改局

项目单位

不超过10%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3/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等

是否依法依规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是否依法依规开展投资建设。

 

 

2

对中央和省预算内专项建设资金、国债资金项目的检查

【规范性文件】《湖北省重大项目建设项目稽察办法》(鄂政办发[2002]79)
   
第四条 省、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

区发改局

项目单位

不超过10%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3/年,对违法违规的项目按需增加检查频次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等

1.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投资政策及有关规定的情况;2.投资计划执行情况,项目进展情况;3.项目是否按批复内容、标准、规模组织实施;4.项目资金(含中央资金到位、专项资金、地方配套资金、概算控制)执行情况等);5.项目监管情况。

 

 

3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区发改局

项目单位

不超过10%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3/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等

是否依法依规办理资格认定手续,是否依法依规开展生产经营。

 

 

4

统计工作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6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
   
第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队是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实施,依法查处违反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行为。

区发改局

区域内的“四上”企业(市场主体)、全区行政事业单位(非市场主体)

不超过10%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是否对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区教育局
6项)

1

对民办初中、小学、幼儿园及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年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规范性文件】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民办学校年检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二条 民办学校年检是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按年度对所管民办学校进行检查,审验民办学校从事办学活动情况的行政管理制度。

区教育局

民办初中、小学、幼儿园及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

0.2

1/

实地检查

1.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公益性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2.办学条件符合设置标准的情况;3.按照学校章程开展活动及决策机构、校长履职情况;4.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5.办学许可证核定项目的变动情况;6.依法建立财会制度、设置会计账簿和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等情况;7.法人财产权的落实情况;8.学校党团组织建设、和谐校园建设、安全稳定工作的情况;9.招生广告报批、宣传和收退费等招生行为规范情况;10.教师队伍建设和师生权益保障情况。

 

 

2

学校体育卫生艺术工作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中发[2007]7号)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学校体育的督导检查。建立对学校体育的专项督导制度,实行督导结果公告制度。
【规范性文件】《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第五条…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建立对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的制度。

区教育局

区域内所有中小学、幼儿园

20%

1/

实地检查

1.体育卫生艺术课程和课外体育活动实施情况。学校要规范办学行为,减轻学生课业负担,切实保证中小学生每天一小时校园体育活动,严禁挤占体育课和学生校园体育活动时间;2.加强学校体育卫生艺术教师队伍建设。要加快教师结构调整,制订并落实配齐专职体育卫生艺术教师计划,多渠道配备好中小学体育卫生艺术教师;3.加快学校体育卫生艺术设施建设情况;4.健全学校体育风险管理体系情况。

 

 

3

对学校校车安全进行检查

【地方政府规章】《湖北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81号)
   
第五条 各级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加强对校车的监管,严查校车超员、超载、超速及其他交通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学校建立并落实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安全管理台账,协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学校使用校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教育局

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中小学幼儿园

20%

2/

实地检查

1.校车安全管理制度与落实情况;2.应急预案制定情况;3.建立安全管理台账情况。

 

 

4

学校食品安全工作检查

【规范性文件】《湖北省中小学校校园食品用品安全管理办法》(鄂教体艺[2008]1号)
   
第二条 教育、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行使对全省中小学校校园食品、用品安全的管理职能。对为学校提供食品、用品及服务的生产经营者,实行经营资格审查制度及备案管理方式。校园食品、用品经营主体采取招投标确定,经营模式以连锁配送经营为主。

区教育局

区域内所有中小学、幼儿园

20%

2/

实地检查

1.核验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及其他经营证件;2.学校与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3.经营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建档情况;4.在校园内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定期公布食品质量抽查信息及经营户的食品质量安全状况记录情况;5.禁止小摊点和无照无证经营者在校园内兜售食品、用品;6.配备专职、兼职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情况。

 

 

5

学校食堂管理工作检查

【部门规章】《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14号)
   
第三条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的卫生管理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实行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指导、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督查、学校具体实施的工作原则。
   
第三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所属的卫生保健机构具有对学校食堂及学生集体用餐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的职责,应定期深入学校食堂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

区教育局

区域内所有中小学、幼儿园

20%

2/

实地检查

1.食堂建筑、设备与环境卫生要求达标情况;2.食品采购、贮存及加工的卫生要求达标情况;3.食堂从业人员卫生要求达标情况;4.学校建立健全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情况。

 

 

6

学校周边治理和学校安全的监督与管理

【部门规章】《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3号)
   
第五条 各级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履行学校周边治理和学校安全的监督与管理职责。
   
第四十七条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部署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

区教育局

区域内所有中小学、幼儿园

20%

2/

实地检查

1.构建学校安全工作保障体系,全面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情况;2.健全学校安全预警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事故预防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情况;3.建立校园周边整治协调工作机制,维护校园及周边环境安全情况;4.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防护能力情况;5.事故发生后启动应急预案、对伤亡人员实施救治和责任追究等情况。

 

 

区民政局
8项)

1

社会救助制度落实情况检查

【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规章】《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74号)
   
第六十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对象动态管理和退出机制。对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增加或者减少相应的救助金额或者项目;对不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停止救助。
   
第六十二条 逐步完善面向公众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开社会救助监督咨询电话,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健全投诉举报核查制度。

区民政局

乡镇(街办)及村(居)等社会救助工作经办机构

10%

2/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社会救助制度落实情况,包括城乡低保、医疗救助、临时救助及特困供养人员等政策落实情况。

 

 

2

对地名工作的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行发〔199617号)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完成国家其它地名工作任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地名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区民政局

乡镇(街办)民政办管理、使用地名的单位及个人

10%

2/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1.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情况;2.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情况;3.关于地名命名、更名工作的审核承办情况;4.推行地名管理标准化、规范化的情况;5.本辖区地名设标情况;6.地名档案管理情况;7.其它有关地名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

 

 

3

对自然灾害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规】《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7号)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民政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分配、管理并监督使用情况。
【规章】《湖北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20161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85号)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分配、拨付、发放和监督管理,确保资金的安全、透明和使用效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采购、调拨、分配、回收和使用管理。
【规范性文件】湖北省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鄂财社发[20121号)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切实加强管理,对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实行专账核算,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和擅自扩大资金使用范围,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不得用于与救灾无关的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和节日慰问等。

区民政局

涉及自然灾害救助资金使用单位

100%

根据实际需求,一年不少于2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是否依法依规分配、管理和监督资金的使用情况。

 

 

4

对行政区域界线的检查

【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3号)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每5年联合检查一次。遇有影响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的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等特殊情况,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特定地段随时安排联合检查。联合检查的结果,由参加检查的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报送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区民政局

点军区与西陵区、伍家岗区、夷陵区、宜都市、长阳县交界地平安边界建设联络员

10%

2/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界碑界桩是否存在、是否完好、位置是否被移动。有无明确界桩管理人员,是否按时制定年检方案、相关报告及会议记录情况。档案及相关图片保存情况。

 

 

5

对农村福利院的检查监督

【法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6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并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区民政局

农村福利院

10%

2/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落实国家有关政策情况,落实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情况,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情况

 

 

6

社会团体年度检查

【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50号)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规范性文件】《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暂行办法》(民社发〔199610号)
   
第二条 经各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下称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下称社团),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下称年检)。

区民政局

区内已注册的社会团体

10%

2/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社会团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落实国家有关政策情况,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情况。

 

 

7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

【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1号)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规章】《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民政部令第27号)                                           
   
第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按年度进行检查和监督管理的制度。

区民政局

区内已注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10%

2/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1.民办非企业单位及时办理成立、变更、注销登记情况;2.民办非企业单位按时参加年检、按章程开展业务活动情况;3.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情况。

 

 

8

对非公募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年度检查

【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十四条 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实施年度检查;(二)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三)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规范性文件】《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鄂政发〔201440号)
  
(二)部分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第5项 将市(州)级、县级非公募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下放至市(州)县(市、区)民政部门。

区民政局

区内非公募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10%

2/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非公募基金会依照《基金会管理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

 

 

区司法局
4项)

1

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五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规章】《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检查、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二)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三)监督律师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四)掌握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五)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律师执业许可和日常监督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备案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备案情况、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九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执业活动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规章】《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应当与律师协会对律师执业的年度考核相结合。

区司法局

律师事务所及其所内律师

10%

1/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1.基层设施情况;2.内务管理情况;3.执业管控情况;4.队伍建设情况;5.社会贡献情况;6.相关问题整改措施的落实、完成情况及其效果:被投诉或者举报,经核查存在违法、违纪问题的;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未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内部管理存在突出问题的。

 

 

2

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执业活动监督检查

【法律】《公证法》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规章】《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员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公证机构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执业活动、质量控制、内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说明有关情况,调阅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不得拒绝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机构进行实地检查,要求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说明有关情况,调阅公证机构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区司法局

公证机构及其所内公证员

10&

1/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1.执业活动情况;2.公证质量情况;3.组织建设情况;4.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5.公证档案管理情况;6.公证收费和财务管理情况;7.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8.相关问题整改措施的落实、完成情况及其效果:被投诉或者举报,经核查存在违法、违纪问题的;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未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内部管理存在突出问题的。

 

 

3

对法律援助工作人员执业活动监督检查

【法规】《法律援助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规】《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区司法局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

10&

1/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1.业务活动开展情况;2.执业表现情况;3.内部管理情况;4.相关问题整改措施的落实、完成情况及其效果:被投诉或者举报,经核查存在违法、违纪问题的;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内部管理存在突出问题的。

 

 

4

对基层法律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活动监督检查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四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所在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指导和监督。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可以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定期进行检查或者发现问题随时进行检查,可以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拒绝。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第五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所在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检查和监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可以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或者发现问题随时进行检查,可以要求有关人员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拒绝。

区司法局

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所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10&

1/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1.业务活动开展情况;2.执业表现情况;3.内部管理情况;4.基础设施情况;5.相关问题整改措施的落实、完成情况及其效果:被投诉或者举报,经核查存在违法、违纪问题的;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未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内部管理存在突出问题的。

 

 

区环保局
1项)

1

污染源日常环境监管随机抽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12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4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区环保局

行政区域内所有污染源

1.重点排污单位5%及以上;2.一般排污单位:至少按照15的比例(在编在岗的环境监察人员数量、被抽查单位数量)确定年度被抽查单位数量

1/

实地检查

1.排污单位建设项目环评、竣工验收、排污许可证、危废、辐射环境管理及应急等环境管理制度落实情况;2.防治污染设施、设备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排污申报、排污费缴纳情况、自动在线监控系统情况;3.与排污设施、设备、场所相关的资料、记录等。

 

 

区财政局
5项)

1

财政、财务、会计监督检查

【法律】《会计法》(19991031日修正)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规章】《财政部门监督办法》(2012年财政部令第69号)
   
第二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监督对象)涉及财政、财务、会计等事项实施监督适用本办法。第二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派出机构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条第一款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等事项实施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监督。
   
第二款 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工作的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四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坚持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相结合,建立覆盖所有政府性资金和财政运行全过程的监督机制。
   
第五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与财政管理相结合,将监督结果作为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根据监督结果完善相关政策、加强财政管理。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绩效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区财政局

企业(市场主体)、行政事业单位及个人(非市场主体)

不超过10%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1.财税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2.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2

财政票据监督检查

【规章】《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1011日财政部令第70号)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监督检查制度,对财政票据印制、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                                   
【规章】《财政部门监督办法》(2012年财政部令第69号)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应当加强与监察、审计等有关机关的沟通和协作。有关机关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审计结论能够满足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
   
第二款 财政部门履行监督职责,可以提请有关机关予以协助。

区财政局

使用财政票据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非市场主体)

不超过10%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1.是否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2.是否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3.是否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4.是否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5.是否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6.是否违反规定生产、使用、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7.是否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8.是否有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3

预算编制、执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20151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八十八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编制、执行,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19951122日国务院令第186号发布)
   
第七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应当接受本级财政部门有关预算的监督检查;按照本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预算资料;执行本级财政部门提出的检查意见。

区财政局

全额、差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非市场主体)

不超过10%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1.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4

企业财务管理监督检查

【规章】《企业财务通则》(2006124日财政部令第41号)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以下通称主管财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企业财务的指导、管理、监督,其主要职责包括:(一)监督执行企业财务规章制度,按照财务关系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二)制定促进企业改革发展的财政财务政策,建立健全支持企业发展的财政资金管理制度;(三)建立健全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制度,检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质量;(四)实施企业财务评价,监测企业财务运行状况;(五)研究、拟订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分配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制度;(六)参与审核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出资的企业重要改革、改制方案;(七)根据企业财务管理的需要提供必要的帮助、服务。

区财政局

企业(市场主体)

不超过10%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1.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2.企业财务报告质量;3.企业财务运行状况;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5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监督管理

【规章】《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2009317日财政部令第54号)
   
第八条 财政部门是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监督管理部门。地方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本级管理的金融企业及其子公司国有资产转让实施监督管理。上级财政部门指导和监督下级财政部门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监督管理工作。

区财政局

金融企业(非市场主体)

不超过10%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1.企业的国有资产情况;2.国有资产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情况;3.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区文体新闻出版旅游局
1项)

1

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场履行法律规定事项检查

【法规】《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3年体育总局令第17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的正常经营。

区文体新闻出版旅游局

项目单位

100%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是否依法依规开展项目经营。

 

 

区人社局
(5
)

1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人力资源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法规】《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20105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七章,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规范职业中介机构行为,引导其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其促进就业的作用。
【规章】《湖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20047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人才公共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完善人才服务网络,发展公益性人才服务业务。
   
第十四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人才中介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受理人才中介服务违法行为举报、申诉的制度,及时查处人才中介服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区人社局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市场主体)

不超过10%

每年不少于2

现场检查

是否依据职能范围开展工作,有无服务违法行为。

 

 

2

劳动力市场监督检查

【法规】《湖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15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公共就业服务,促进发展多种类型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服务。

区人社局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市场主体)

不超过10%

每年不少于2

现场检查

有无服务违法行为,服务质量是否高效。

 

 

3

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行为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12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经2004225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湖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劳社文〔200465号)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对已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进行一次检查登记(以下简称年检)。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全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的意见>的通知》(鄂人社〔201138号)
   
四、加强监督检查,促进健康发展。(十五)民办培训机构应按规定按时接受年检,无故不接受年检登记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接受年检的,取消办学资格,注销办学许可证,予以公告。年检工作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审批机关所属的职业技能鉴定、职业培训技术指导或技校教学研究等单位及有关专家具体实施。

区人社局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市场主体)

不超过10%

每年不少于2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是否依据职权范围工作,办学效果如何,有无存在办学违规行为。

 

 

4

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65)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区人社局

有合法主体的用人单位:1.企业(市场主体)2.机关事业单位(非市场主体)

不超过10%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劳动合同的切实执行情况。

 

 

5

劳动合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规章】《湖北省劳动合同规定》(2004122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73号)
   
第五条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区人社局

有合法主体的用人单位:1.企业(市场主体)2.机关事业单位(非市场主体)

不超过10%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劳动合同的切实执行情况。

 

 

区城管局
5项)

1

对市容市貌的监督管理检查

【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地方性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526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 2011121日修正)
   
第九条 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做到整洁、完好、美观。

区城管局

各管理道路

20%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

城市道路、公共场所

1、是否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2、是否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

 

 

2

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的检查

【部门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990年建设部令第9)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进行检查,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区城管局

各公厕

20%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

现场检查

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是否符合行业规定。

 

 

3

对违规运输、处置建筑垃圾行为进行检查

【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运行的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车身不整洁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有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有泄漏、遗撒物,污染路面。
   
第二十三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区城管局

纳入《2016年城区建筑渣土运输企业名录》的企业

20%

2/

城市道路、建筑垃圾处置场地实地检查

实地检查:
1.
是否取得《建筑渣土处置证》;2.运输车辆是否有泄漏、遗撒物污染城市道路路面;3.建筑渣土是否按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的要求处置或按照规定投放到指定地点。

 

 

4

对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外墙摆摊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检查

【地方性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二款 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摊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区城管局

辖区A级道路临街门店

20%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

现场检查

是否存在出店占道经营。

 

 

5

对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广告企业进行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制定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安全要求。户外广告的管理办法,由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部门规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区城管局

辖区一、二级广告企业

20%

2/

广告发布地点

1.是否在城区违建户外广告设施;2.户外广告设置证件是否在有效期内;3.是否对户外广告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维修;4.户外广告设施是否破损。

 

 

区卫计局
3项)

1

对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法律】《传染病防治法》(20048月修订)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法规】《护士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定期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区卫计局

辖区一级以下医疗机构

20%

1/

现场检查为主

1.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活动开展监督检查;2.对医疗卫生机构预防接种、传染病疫情报告、传染病疫情控制措施、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医疗废物处置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等开展卫生监督检查;3.对放射诊疗机构.放射诊疗许可、校验、变更情况;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监护、放射诊疗设备、安全防护装置、辐射检测仪器和个人防护用品配备情况;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审查、验收情况开展监督检查;4.对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人员的监督检查,对打击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行为的监督检查。

 

 

2

对公共场所单位的卫生监督检查

【法规】《公共场所管理条例》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区卫计局

辖区公共场所卫生单位(小型)

20%

1/

现场检查为主

1.对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情况、从业人员健康情况、卫生管理制度落实情况等开展监督检查;2.配合市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抽检;3.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3

对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检查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区卫计局

辖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单位

50%

1/

现场检查为主

1.对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情况、从业人员健康情况、卫生管理制度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2.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开展监督检查;3.对生活饮用水、涉水产品开展卫生监督抽检。

 

 

区安监局
8项)

1

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检查(综合大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831日第十二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国家主席令第十三号发布)
   
第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安监局

同级人民政府各部门、生产经营单位

20%

12

实地检查

1.各级政府贯彻国家和省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的部署的落实情况;2.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

 

 

2

对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831日第十二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国家主席令第十三号发布)
   
第三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区安监局

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100%

12

实地检查

1.建设单位验收结果是否合格;2.建设单位验收程序是否符合规定要求;3.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是否符合有关要求。                                      

 

 

3

对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831日第十二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国家主席令第十三号发布)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部委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4号)
   
第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十二)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的情况。

区安监局

生产经营单位

20%

11

实地检查

1.从业人员是否佩戴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2.是否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4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831日第十二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国家主席令第十三号发布)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2117日通过)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责:(一)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区安监局

行政区域内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及其尾矿库、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单位

100%

12

实地检查

1.企业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规范的情况;2.企业主体责任落实情况。

 

 

5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831日第十二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国家主席令第十三号发布)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2012年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3)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执法检查内容,对登记企业未按照规定予以登记的,依法予以处理。
【规章】《湖北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2013年省政府令第364号)
   
第四十四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定期组织危险化学品安全检查,及时排查和治理事故隐患,依法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情况实施监督。

区安监局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企业

10%

根据实际情况不超过2/

实地检查

1.依法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情况;2.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的情况;3.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4.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的情况;5.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况;6.从业人员受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有关安全资格证书的情况;7.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按规定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情况;8.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9.对安全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的情况;10.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应急预案的情况;11.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情况;12.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的情况;13.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与对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情况;14.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管理的情况;15.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情况;16.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有关应急预案备案的情况;17.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兼职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配备、维护、保养的情况;18.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19.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以上各项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要求。

 

 

6

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1231日通过修订)
   
第四十三条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区安监局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

20%

11

实地检查

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情况。

 

 

7

应急预案备案检查

【规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7号)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应急预案的备案登记工作,建立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建档制度。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区安监局

辖区内有管辖权的生产经营单位

20%

11

实地检查

应急预案编制、评审、修订、演练及备案情况。

 

 

8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情况的检查

【部委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06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201580号令修订)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201580号修订)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安监局

生产经营单位

20%

11

实地检查

1.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管理档案的制定和实施的情况;2.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3.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4.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5.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区食药监局
7项)

1

食品生产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2015424日修改)
   
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法律】《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2015424日修改)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第一百一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726日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规章】《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72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区食药监局

辖区内食品生产小作坊(市场主体)

5

1/

实地检查

企业资质、落实进货查验、从业人员健康和培训、生产过程控制、落实食品出厂检验、不合格品管理、食品标识标注、食品销售台账记录、执行标准等情况。根据《食品生产经营者日常监督检查办法》。

 

 

2

食品销售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2015424日修改)
   
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第一百一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726日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区食药监局

食品销售者(市场主体)

5

1/

实地检查

食品经营持证情况、经营条件、食品标签等外观质量状况、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从业人员管理、经营过程控制情况、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贮存和运输经营者。根据《食品生产经营者日常监督检查办法》。

 

 

3

餐饮服务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2015424日修改)
   
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第一百一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726日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区食药监局

餐饮服务经营者(市场主体)

5(学校食堂除外)

1/
(学校食堂1/月)

实地检查

食品经营持证情况、信息公示、制度管理、人员管理、环境卫生、原料控制(含食品添加剂)、加工制作过程、设施设备及维护、餐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根据《食品生产经营者日常监督检查办法》。

 

 

4

保健食品经营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2015424日修改)
   
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第一百一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726日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规章】《保健食品管理办法》(1996315日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
   
第二十六条 根据《食品卫生法》以及卫生部有关规章和标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保健食品的监督、监测及管理。卫生部对已经批准生产的保健食品可以组织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区食药监局

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市场主体)

5

1/

实地检查

食品经营持证情况、经营条件、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从业人员管理、经营过程控制情况、经营产品的合法性情况、经营产品的标签标识、说明书合法合规情况、保健品宣传情况、设立专柜情况等。根据《食品生产经营者日常监督检查办法》。

 

 

5

化妆品经营监督检查

【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1113日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设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对化妆品实施卫生监督。
【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327日卫生部令第13号发布)
   
第三十二条 对化妆品经营者实行不定期检查,重点检查经营单位执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况。

区食药监局

化妆品经营者(含批发、零售、和使用) (市场主体)

5

1/

实地检查

经营产品的合法性情况;经营产品的标签标识、说明书合法合规情况;各项质量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供货商审查情况;人员健康、培训情况;货、票、帐相符情况;经营、储存场所情况;宣传情况等。根据《化妆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现场检查工作指南》。

 

 

6

药品经营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27号,2015424日修改)
   
第六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六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依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经其认证合格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法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20020815日发布)
   
第五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含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规章】《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2015629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针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开展的不预先告知的监督检查。

区食药监局

药品经营企业(市场主体)

5

1/

实地检查

 药品经营企业执行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及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况。

 

 

7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检查

【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2014212日修改)
   
第五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加强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
【法规】《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药总局令第7号,20140730日发布)
   
第五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风险管理原则,对医疗器械生产实施分类分级管理。
   
第五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监督检查,应当制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标准,如实记录现场检查情况,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被检查企业。需要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并实施跟踪检查。
   
第五十九条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管理的有关记录,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进行信用评价,建立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应当增加检查频次。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8号,20140730日发布)
   
第四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符合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规范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督检查计划,并监督实施。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监管重点、检查频次和覆盖率,并组织实施。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8号,20151021日发布)
   
第二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风险管理原则,对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并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频次和覆盖率。对存在较高风险的医疗器械、有特殊储运要求的医疗器械以及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等,应当实施重点监管。
   
第二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结果,并纳入监督管理档案。
   
第二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使用环节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抽查检验结论,及时发布医疗器械质量公告
【规章】《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2015629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针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开展的不预先告知的监督检查。

区食药监局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市场主体)

5

1/

实地检查

企业资质、产品资质、是否符合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等,根据《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 

 

 

区农林水局(22项)

1

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的检查

【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
   
第三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及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区农林水局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

不超过10%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动物防疫条件相关事项是否符合要求。

 

 

2

对畜禽标志和养殖档案的检查

【规章】《湖北省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20092月省农业厅颁布,自20096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各市(州)、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禽标识、养殖档案等信息对畜禽及畜禽产品实施追溯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 省、市(州)、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农林水局

有相关资质的畜禽养殖企业

不超过10%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畜禽标志的采购和养殖档案信息的填写。

 

 

3

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质量安全的检查

【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109日国务院令第536)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监督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

区农林水局

从事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单位和个人

不超过10%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

现场检查、检测抽样、书面检查等

1.设立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条件;2.奶畜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3.从事奶畜养殖,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4.奶畜养殖者应当确保奶畜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并确保奶畜接受强制免疫;5.奶畜养殖者应当做好奶畜和养殖场所的动物防疫工作,发现奶畜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立即报告,停止生鲜乳生产,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病扩散;6.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4

对野生植物依法采集的检查

【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9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自19971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区农林水局

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

不超过10%

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每年2

现场查看

是否依法采集。

 

 

5

对野生植物的经营活动的检查

【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9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自19971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区农林水局

取得采集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不超过10%

根据实际需要,监督检查每年1

现场查看

是否进行监督检查。

 

 

6

对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销售、产品质量和标志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4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规章】《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2002年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31号公告发布)
   
第三条 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对全国统一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规章】《湖北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0127日省政府令第208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公害农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其具体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绿色食品管理机构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财政、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所辖区域内的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已取得无公害农产品证书的基地、生产单位依照无公害农产品的有关标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必须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区农林水局

无公害农产品  基地

不低于50%

根据实际需要,每周至少抽查2

现场检查、抽样

是否使用禁用、限用农药,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是否违规使用标志。

 

 

7

对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的检查

【规章】《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2012年第6号农业部令第6号公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农林水局

绿色食品生产  基地

不低于50%

根据实际需要,在产品收获季节每周至少抽查1

现场检查、抽样检测、查看生产记录

是否使用禁用、限用农药,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是否违规使用标志。

 

 

8

对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情况的检查

【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4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区农林水局

有机食品生产  基地

不低于10%

根据实际需要,在产品收获季节每月至少2

现场检查、抽样、查看生产记录

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是否违规使用标志。

 

 

9

对农产品地理标志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的检查

【规章】《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2007年农业部令第11号发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区农林水局

地理标志农产品生产基地

不低于10%

根据实际需要,在产品收获季节每月至少2

现场检查、抽样

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是否违规使用标志。

 

 

10

对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产品中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查

【法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20081129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9号)
   
第二十二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并组织对农产品生产基地(企业)和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销售企业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产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进行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检。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检的品种、项目和频次由省农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区农林水局

农产品生产基地(企业)

不超过5%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是否合法经营,是否依法依规建立健全档案或台账等。

 

 

11

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检查

【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4号,200159日国务院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523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区农林水局

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单位或个人

不超过10%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以及有关档案、账册和其他资料。

 

 

12

对森林病虫害除治、防治工作检查

【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46号)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实施计划,并组织好交界地区的联防联治,对除治情况定期检查。         
【规章】《湖北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1995年省政府第78号令)              
   
第四条 农业、水利、农垦、建设等部门以及人民团体、部队、学校、工厂、林场等单位,分别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承包户和个人负责其生产、经营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林业主管部门有权对上述部门、单位和个人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区农林水局

从事造林绿化、种苗、林木生产经营及调运存储的单位和个人

20%

根据实际情况,一般每年不超过2

实地检查

对森林病虫害防治情况以及森林病虫害联防联治情况监督检查。

 

 

13

水利工程安全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6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6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0211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11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11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2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规章】《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6号,2005622日通过)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二)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区农林水局

企业

5%

每年至少2

现场检查、书面抽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查

1.施工监理单位的人员是否在岗,单位和个人的证件是否齐全;2.施工监理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是否建立;3.施工工艺是否符合规范标准,是否符合安全生产要求;4.施工原材料、中间产品、施工器械等是否符合规范要求;5.危险品的存放是否符合要求;6.施工现场是否存在安全隐患;7.单元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质量是否合格;8.工程文件和资料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14

防汛检查

【法规】《防汛条例》(国务院令第86号,2005715日修订通过)
   
第十三条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企业应当根据所在流域或者地区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规定本企业的防汛抗洪措施,在征得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以及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

区农林水局

行政机关、企业

5%

每年至少1

现场检查、书面抽查

1.责任和人员落实情况;2.物资、劳力落实情况;3.各类预案、方案、调度计划修编情况;4.在建工程度汛措施情况;5.水毁工程修复情况;6.工程准备情况;7.信息化情况;8.各地是否进行了自查。

 

 

15

堤身和禁脚地已修建建筑物及设施安全检查

【规章】《湖北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1992年湖北省人民政府第33号令发布)                         
   
第二十五条 堤身和禁脚地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有关单位应按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安全通知书》的要求维修或改建。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列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河道专门管理机关进行安全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

区农林水局

企业

5%

每年至少2

现场检查、书面抽查

1.是否进行安全验收;2.存在的安全隐患;3.建设的施工方案。

 

 

16

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12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法规】《湖北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51126日通过,20162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跟踪检查和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行为。对举报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予以奖励。

区农林水局

企业

5%

每年至少2

现场检查、书面抽查

1.生产建设单位(业主)水土保持管理机构、人员和制度的落实情况;2.水土保持工程后续设计及招投标工作开展情况;3.水土保持措施及资金落实情况;4.水土保持监理、监测工作开展情况;5.水土保持措施重大变更报批手续的执行情况;6.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7.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意见整改落实情况;8.完工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准备情况。

 

 

17

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防洪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进行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02829日修订通过)
   
第二十八条 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区农林水局

企业

5%

每年至少2

现场检查、书面抽查

1.是否进行安全验收;2.存在的安全隐患;3.与批准建设的符合性。

 

 

18

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

【规章】《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33号)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在对违法采砂行为依法进行查处时,可以对采砂船舶及机具设备、运砂船舶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的临时处置措施。采砂业主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区农林水局

企业

5%

每年至少2

现场检查、书面抽查

1.采砂方案及批复;2.营业执照;3.采砂许可证;4.现场弃石料堆放;5.采砂量及范围。

 

 

19

对小型水库安全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水安监〔2010200号)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小型水库安全责任制、机构人员、工程设施、管理制度、应急预案等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掌握辖区内小型水库安全总体状况,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对重大安全隐患实行挂牌督办,督促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改进小型水库安全管理。

区农林水局

企业

5%

每年至少2

现场检查、书面抽查

水库安全责任制、机构人员、工程设施、管理制度、应急预案等落实情况。

 

 

20

对农村水电站安全管理分类及检查

【规范性文件】《农村水电站安全管理分类及年检办法》(水电〔2006146号)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电站类别管理和年度检验工作。
【规范性文件】《〈湖北省农村水电站关于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鄂水利规〔20141号)
   
第四条 农村水电站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实行分级管理。其中申请等级为一级的农村水电站,由县(市)、市(州)、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水利部组织评审,具体评级工作按水利部《办法》执行。申请等级为二级的农村水电站逐级上报至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申请等级为三级的农村水电站逐级上报至市(州)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区农林水局

企业

5%

每年至少2

现场检查、书面抽查

水电站业主在申报水电站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工作中,是否已按相关规范性文件提交相应材料,以及电站是否符合申请条件;申请材料是否完整、真实等。

 

 

21

水利建设资金和基金筹集使用监督检查

【规章】《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2012年省政府令第353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具体做好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财综〔20112号)
   
第八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水利建设基金。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

区农林水局

企业

5%

每年至少2

现场检查、书面抽查

对水利建设基金征集、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22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规】《湖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201362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9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信息档案,加强对农村供水工程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区农林水局

企业

10%

每年至少2

现场检查、书面抽查

工程质量、运行管护、水质合格率、保证率是否符合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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